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源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济政〔2015〕10号
各产业集聚(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源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2月26日
济源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党的十八大精神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要求,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河南省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14〕8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等制度的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实现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等材料到户籍所在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参保申请和登记手续。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构成。
第七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16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市政府按照全省统一安排和规定程序,依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度为每个自然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八条 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市财政按确定的标准给予补助。省、市两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于选择100元—4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财政每人每年补贴2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贴10元;对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60元,其中省财政每人每年补贴4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贴20元。
对重度残疾人或长期贫困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为其代缴最低档次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对烈士遗属、领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给予适当补贴。
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不能冲抵个人缴费。
第九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四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条 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在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基础上,省、省辖市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每人每月增加3元基础养老金(按6:4比例分摊),在我市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60岁以上人员每人每月70元,70岁以上人员每人每月90元的基础上增加2元。
我市补助的基础养老金由市财政负担60%,镇(街道)财政负担40%。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三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六章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四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待遇领取资格,每月按标准领取基础养老金。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中断年限可以补缴,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其遗属可以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补助标准为1000元。如在三个月内未进行丧葬补助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不再享受丧葬补助金,并追回多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金。丧葬补助金补助制度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七章 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第十六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规定程序适时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具体办法、资金分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第九章 基金监督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市财政、审计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使用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十一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加强组织领导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市、镇(街道)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分工,加强协调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
第二十五条 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深入人心,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21日起实施。我市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