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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被征地居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6-05-20  来源:  作者:

济源市被征地居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办法(试行)

济政[2010]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居民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坚持统筹城乡、和谐发展原则,将被征地居民就业和社会保障纳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确保被征地居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二)坚持谁征地谁负责原则,用地单位不落实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费用的,不得批准征地;

(三)坚持分类指导原则,被征地居民在劳动年龄段内的,以职业培训为重点,促进其尽快实现就业;被征地居民属大龄和老龄人员的,以参加养老、医疗保险为重点,为其提供社会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中被征地居民是指具有我市户籍,在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实行后土地被依法征收,且征地时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居民。

第四条  被征地居民由所在村(居)委会初定,并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经所在镇(街道)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复核。

第二章  就业和职业培训

第五条  将劳动年龄段内有求职愿望的被征地居民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被征地居民提供就业咨询、就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促进其尽快实现就业。

各镇(街道)和国土资源部门应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居民就业。

第六条  被征地居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可享受创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担保贷款等优惠政策。

第七条  被征地居民符合就业困难群体条件的,可享受就业援助政策。

第八条  被征地居民及其子女在我市中等职业学校就学的,其学费予以免除。

第九条  被征地居民的促进就业和职业培训资金由市财政列入预算。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条  被征地居民养老保险纳入我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制度。符合新农保参保条件且未参保的被征地居民,应按新农保规定参保。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征地居民建立个人社保费用账户(以下简称社保费用账户)。用地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分配后计入社保费用账户,多次征地的累计计入。

被征地居民未满16周岁的,分配的社会保障费用暂存财政专户,待其参保后计入本人社保费用账户。

社保费用账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每年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费用按以下规定分配:

(一)征地后调剂土地的,按调剂范围内涉及人数平均分配;

(二)征地后不调剂土地的,按征地范围内涉及人数及其被征收土地面积分配;

(三)征地后不能调剂土地,但集体经济组织以其他形式保证征地范围内涉及人员待遇不变的,按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人数平均分配。

社会保障费用分配方案须经村(居)民代表大会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被征地居民养老待遇包括新农保养老金、社保费用账户养老金、被征地居民养老补贴。

(一)新农保养老金按我市新农保规定计算;

(二)社保费用账户养老金为社保费用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三)被征地居民养老补贴标准为:我市城镇居民当期最低生活标准-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社保费用账户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市、镇(街道)财政负担。

第十四条  征地时年满60周岁,且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0.3亩(含)以下的被征地居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月享受新农保养老金、社保费用账户养老金、被征地居民养老补贴;人均耕地面积0.3亩以上的,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月享受新农保养老金、社保费用账户养老金。

征地时未满60周岁,达到60周岁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0.3亩(含)以下的,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新农保养老金、社保费用账户养老金、被征地居民养老补贴;达到60周岁时人均耕地面积0.3亩以上的,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新农保养老金、社保费用账户养老金。

第十五条  被征地居民不按新农保规定参保,或参加其他形式社会养老保险的,本人达到60周岁时,其社保费用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十六条  人均耕地面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计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拥有土地所有权的村(居)委会或村民小组。

第十七条  征地前未参加新农保的被征地居民,由所在地镇(街道)统一组织参保,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三个月内办结。

第十八条  被征地居民死亡的,其社保费用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其社保费用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户籍迁往外地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待符合条件后领取养老待遇;也可将社保费用账户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十九条  被征地居民养老待遇的调整,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十条  被征地居民被用人单位招用的,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的,按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办法参保;其他非从业人员可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被征地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后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被征地居民中的低保对象,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之外个人难以负担的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由财政负担。

二十一条  被征地居民实现稳定就业的,可通过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

二十二条  征地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居民就业和社会保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组织实施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居民就业和社会保障资金的预算、划拨以及基金监管工作,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社会保障费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账,将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及费用筹集等情况纳入征地前告知、听证程序,维护被征地居民知情权、参与权。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审计被征地居民就业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民政等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居民年龄确认、医疗救助、最低生活保障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镇(街道)负责本辖区被征地居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具体落实。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20107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