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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录用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摘要)
第六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体组织实施考试的考试机构、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所涉科目(场次)考试成绩为零分的处理: (一)将规定以外的物品带入考场,经提醒仍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参加考试时未按规定时间入场、离场的; (三)未在指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擅自离开座位、出入考场的; (四)未按规定填写(填涂)、录入本人或者考试相关信息,以及在规定以外的位置标注本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标记的; (五)故意损坏本人试卷、答题卡(答题纸)等考场配发材料或者本人使用的考试机等设施设备的; (六)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的,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七)其他情节较轻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七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并五年内限制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抄袭他人答题信息或者协助他人抄袭答题信息的; (二)查看、偷听违规带入考场与考试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三)使用禁止携带的通讯设备或者具有计算、存储功能电子设备的; (四)携带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以下简称作弊器材)的; (五)抢夺、故意损坏他人试卷、答题卡(答题纸)、草稿纸等考场配发材料或者他人使用的考试机等设施设备的; (六)违反规定将试卷、答题卡(答题纸)等考场配发材料带出考场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八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并终身限制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准考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参加考试的; (二)3人以上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三)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四)使用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列作弊器材的; (五)非法侵入考试信息系统或者非法获取、删除、修改、增加系统数据的; (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九条 在阅卷过程中发现报考者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经阅卷专家组确认的,由具体组织实施考试的考试机构给予其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为零分的处理,录用程序终止。作答内容雷同的认定方法和标准由省级以上考试机构确定。 报考者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视具体情形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报考者应当自觉维护公务员录用工作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录用程序;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并五年内限制报考公务员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并终身限制报考公务员的处理: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拒绝、妨碍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报考者的; (四)通过搞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谋取考试资格、录用机会、经济利益以及其他不当利益的; (五)购买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列作弊器材的; (六)其他扰乱公务员录用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报考者在公务员录用中有违规违纪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报考者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应当将其违规违纪行为和处理结果通报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报考者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记入公务员录用诚信档案库,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用信息共享等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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