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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日期:2021-04-20
 豫人社办〔2019〕103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管委会、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全省各统筹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调整机制,提高基金保障能力,充分发挥浮动费率杠杆调节作用,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意见》(豫人社〔2018〕44号)的要求,现将《河南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2019年11月5日

 

 

 

 

 

 

 

 

 

 

 

 

 

 

河南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意见》(豫人社〔2018〕4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民政厅 关于事业单位等组织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5〕8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河南省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办〔2015〕25号)等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参保单位考核期的支缴率,核定其应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核定浮动费率时,在支缴率符合调整指标的基础上,应考虑参保单位欠费情况、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情况。

第四条  支缴率为参保单位在上一个自然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占该单位按照行业基准费率应缴纳工伤保险费总额的比率,具体由经办机构依据其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核定。

第五条  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得低于本省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参保单位在人社部确定的八类基准费率基础上,可进行浮动。参保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浮动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0.2%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实行费率下浮;参保单位属于二类至八类行业的,浮动费率各分为五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0.4%、0.7%、0.9%、1.1%、1.3%、1.6%、1.9%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具体浮动标准见附表)

第六条 按照项目参保的各类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低于项目总造价的1‰。各类建筑施工企业在1‰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实行费率下浮。

第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以其初次参保时的加权平均费率为基准费率(加权平均费率是根据劳务派遣单位所派遣职工从事行业不同分别确定相应费率,并分别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进行总和后确定单位应缴费用除以发放的工资总额)。浮动办法按第五条规定浮动,但浮动后的费率不得低于费率调整年度时本单位的加权平均费率。

第八条  参保人员与原参保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其他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参保人员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输出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参保人员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参保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退休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由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明确的参保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第十条  参保单位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期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一次性因工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或重伤30人以上的;

(二)无故不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或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三)骗取或者联合从业人员共同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从业人员人数的。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一个自然年度的,不实行费率浮动。

第十二条  浮动费率档次不受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政策影响,每次费率浮动均应在八类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或者向下进行浮动。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20年1月1日起执行,《省直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暂行办法》(豫人社工伤〔2016〕12号)同时废止。以后每两年为一个考核期调整一次,执行时间为该年度的7月1日,调整结果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附件:各行业单位费率浮动标准表 

 附件:各行业单位费率浮动标准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