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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的通知
来源:日期:2021-07-18

豫人社规 〔20212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各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参保单位:

为更好地促进劳动力和人才社会性流动,畅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渠道,保障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现就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省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问题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在全省范围内流动就业时,不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即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金及业务信息,参保人员直接在新就业地建立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受“4050”年龄限制。原参保地的养老保险关系予以封存。

二、退休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归集问题

参保人员在全省范围内流动就业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最后一个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最后一个参保地)负责确认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参保人员符合在最后一个参保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由最后一个参保地负责归集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核准历史参保信息;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最后一个参保地负责核发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不符合在最后一个参保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由最后一个参保地负责告知参保人待遇领取地,并负责发起与待遇领取地、各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地社保经办机构的业务协同,由待遇领取地确认并负责归集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核准历史参保信息;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待遇领取地负责核发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待全省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后,参保人员在全省范围内流动就业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最后一个参保地负责归集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核准历史参保信息并按规定核发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三、待遇领取地确定问题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规定,待遇领取地按以下办法确定。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四、省内流动就业人员退休时欠缴养老保险费和重复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

参保人员在全省范围内流动就业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本人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告知参保人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补缴;本人不补缴欠费的,经本人书面承诺后,也应办理待遇核发手续,但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之后不再办理补缴欠费手续。参保人员在省内两地以上同时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由待遇领取地负责与参保人员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五、历史遗留缴费信息处理问题

由于各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的时间不一致等客观原因,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在计算缴费年限时,原参保地无法按月提供199511日之前的缴费信息或者提供的199511日前缴费信息无法通过信息系统归集到待遇领取地的,待遇领取地应根据原参保地提供的缴费时间记录等,结合档案记载将相应年度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不得要求参保人员返回原参保地开具无谓的证明材料。

六、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处理问题

国办发〔200966号文件实施之前已经重复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再清退。国办发〔200966号文件实施之后参保人员重复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予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从其被清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抵扣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从继续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中按照一定比例逐月进行抵扣,直至重复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全部退还。

七、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跨省转移问题

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对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以下简称部规5号文件)实施之前发生的超过3(3)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转出地)负责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转入地)提供书面承诺书(格式附后)。对在部规5号文件实施之后发生的超过3(3)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由转出地按照部规5号文件有关规定向转入地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相关法律文书是由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部门在履行各自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且产生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前,不得通过事后补办的方式开具。

八、跨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提供法律文书问题

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需提供上述法律文书时,由补缴地社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补缴地)负责向转出地提供。转出地应自收到转入地要求提供有关法律文书的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补缴地需提供有关法律文书,补缴地应在接到转出地书面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供有关法律文书。因补缴地无法提供有关材料造成无法转移的缴费年限和资金,转出地应自收到转入地联系函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补缴地和参保人员,并配合补缴地妥善解决后续问题。对其余符合国家转移接续规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资金,应做到应转尽转。转出地和补缴地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审核相关材料的规范性和完整性。

九、缓缴养老保险费跨省转移处理问题

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用人单位经批准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出现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缓缴协议、补缴欠费凭证等相关材料。转出地与缓缴地经办机构不一致的,由缓缴地经办机构负责提供具体资料给转入地。

十、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跨省转移处理问题

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本人向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补缴欠费后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手续,按规定补缴后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转出包括参保人员原欠缴年份的单位缴费部分;本人不补缴欠费的,经本人书面承诺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出的各项手续,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欠费的时间不转移基金,之后不再办理补缴欠费。

十一、部分退役士兵补费后跨省转移接续问题

退役士兵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在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转出地负责提供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时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的补缴认定等材料,转出地与补缴地不一致的,由补缴地协助将具体资料提供给转入地。

十二、流动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办理途径问题

流动就业人员跨省转移接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可由新就业地工作单位为其申请办理转入养老保险关系手续,也可由参保人直接登录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掌上“12333APP,或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十三、到国外境外定居等情况个人账户处理问题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或者死亡的,由最后一个参保地负责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按规定归集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信息,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十四、其它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精神,《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问题的答复意见》停止执行。

本通知自202171日起施行。之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今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书面承诺(格式) 

2021625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处)